何某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8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浏览次数:

罪犯何某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崇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4月24日、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张夏梅、苏炳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农瑞政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6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何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何某某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某某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何某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农瑞政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何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闭燕华
审 判 员农克新
代理审判员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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