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王某被控受贿20.2万元,经智豪律师辩护,法院认定自首成立,金额扣除9.2万元,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任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环卫、考核、垃圾处理场、工会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分管环卫、垃圾处理场工作,负责环卫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环卫设备销售商业务员送的贿赂款20万余元。
辩护策略:
据家属介绍,第一任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交换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起诉书中认定自首情节。智豪律师也分析王某构成自首的条件以及不构成自首的可能。2015年6月中旬,王某被起诉至法院。让家属没想到的是,起诉书对王某的自首情节只字未提,公诉人认为王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更是未能彻底、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供述不断反复、不完整、不全面,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案件的诉讼进展印证了智豪律师的分析判断。随即,王某家属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第二辩护人,接下来的辩护工作以智豪律师为主,第一辩护律师协助。
智豪律师获取起诉书副本、阅卷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王某明确肯定了智豪律师的刑辩实力和专业性,毫无保留地陈述了案件所有情况。王某对起诉书的异议:第一,职侦局和公诉人承诺的自首没有认定;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或者退还行贿人,或者上交,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智豪律师表示,待详细审查证据后,着重将上述两个问题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属于典型的电话通知到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认识。智豪律师在集体讨论中,全面分析了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性”认定问题:第一,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之后已经知道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犯罪问题,仍前往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说明具备投案的自动性。第二,侦查机关以通知开会等理由将嫌疑人引诱至指定地点,这种情况属于“诱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第三,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者之后不知道为何事,若明知则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否则相反。
智豪律师分析证据后认为,王某投案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均没有收集证明王某投案时主观心态的证据,故起诉书不予认定自首情节。据此,智豪律师集体研究后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一,申请法院向王某单位领导黄某调查核实,证明:黄某电话通知王某到单位时明确告知检察院有两位同志找他。第二,申请法院向王某妻子调查核实,证明:黄某当天离开家时明确告知妻子,检察院有同志找他。同时,行贿人单位事先告知王某,行贿人已经向检察院交代了行贿事实,王某随即向纪委廉政账户退款。这些行为均可以证实,王某前往单位时已经明知检察院找其调查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
此外,智豪律师在一次刑事案件研讨会中,就此一般性实务问题,向多位资深法官请教,法官一致表示:电话通知到案情况下,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接受处理的目的性和供述的自愿性,即可认定为自首。
问题二:是否退还部分金额
会见中,王某向智豪律师提出,收受贿赂后曾退还7万元,且上交单位2.2万元。为了证实上述情节,智豪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到智豪律师的申请后,法院依法向四名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其中一名证人表示当天无法出庭,在法院制作了证言笔录;一名证人借口有事不予出庭;另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以及审判员的发问。智豪律师详细向两位证人询问了王某邀约行贿人吃饭还钱的细节,包括吃饭地点、座位次序、钱款包装等。智豪律师总结陈词指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有还钱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依法不能全部成立。
辩护结果:
2015年9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针对自首问题,法院评判:王某接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明知行贿人已经接受检察院调查,向县纪委廉政账户上缴部分赃款后,前往单位接受调查,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到案后,王某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王某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犯罪金额问题,法院评判: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上交钱款时,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王某仅收受行贿人一人的钱财,故该款应当从王某收受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在收受行贿人7万元后已将7万元退还给行贿人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收受7万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受贿1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宣判后,王某及其家属表示“我们对这个结果十分满意,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即将施行,希望委托智豪律师能够继续代理再争取更好的结果。”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被控受贿20.2万元,经智豪律师辩护,法院认定自首成立,金额扣除9.2万元,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任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环卫、考核、垃圾处理场、工会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分管环卫、垃圾处理场工作,负责环卫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受环卫设备销售商业务员送的贿赂款20万余元。
辩护策略:
据家属介绍,第一任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交换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起诉书中认定自首情节。智豪律师也分析王某构成自首的条件以及不构成自首的可能。2015年6月中旬,王某被起诉至法院。让家属没想到的是,起诉书对王某的自首情节只字未提,公诉人认为王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更是未能彻底、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供述不断反复、不完整、不全面,故依法不构成自首。
案件的诉讼进展印证了智豪律师的分析判断。随即,王某家属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第二辩护人,接下来的辩护工作以智豪律师为主,第一辩护律师协助。
智豪律师获取起诉书副本、阅卷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王某明确肯定了智豪律师的刑辩实力和专业性,毫无保留地陈述了案件所有情况。王某对起诉书的异议:第一,职侦局和公诉人承诺的自首没有认定;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或者退还行贿人,或者上交,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智豪律师表示,待详细审查证据后,着重将上述两个问题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属于典型的电话通知到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认识。智豪律师在集体讨论中,全面分析了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性”认定问题:第一,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之后已经知道侦查机关调查其涉嫌犯罪问题,仍前往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说明具备投案的自动性。第二,侦查机关以通知开会等理由将嫌疑人引诱至指定地点,这种情况属于“诱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第三,嫌疑人接电话通知时或者之后不知道为何事,若明知则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否则相反。
智豪律师分析证据后认为,王某投案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均没有收集证明王某投案时主观心态的证据,故起诉书不予认定自首情节。据此,智豪律师集体研究后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一,申请法院向王某单位领导黄某调查核实,证明:黄某电话通知王某到单位时明确告知检察院有两位同志找他。第二,申请法院向王某妻子调查核实,证明:黄某当天离开家时明确告知妻子,检察院有同志找他。同时,行贿人单位事先告知王某,行贿人已经向检察院交代了行贿事实,王某随即向纪委廉政账户退款。这些行为均可以证实,王某前往单位时已经明知检察院找其调查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
此外,智豪律师在一次刑事案件研讨会中,就此一般性实务问题,向多位资深法官请教,法官一致表示:电话通知到案情况下,嫌疑人只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接受处理的目的性和供述的自愿性,即可认定为自首。
问题二:是否退还部分金额
会见中,王某向智豪律师提出,收受贿赂后曾退还7万元,且上交单位2.2万元。为了证实上述情节,智豪律师依法向法院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到智豪律师的申请后,法院依法向四名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其中一名证人表示当天无法出庭,在法院制作了证言笔录;一名证人借口有事不予出庭;另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以及审判员的发问。智豪律师详细向两位证人询问了王某邀约行贿人吃饭还钱的细节,包括吃饭地点、座位次序、钱款包装等。智豪律师总结陈词指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有还钱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依法不能全部成立。
辩护结果:
2015年9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针对自首问题,法院评判:王某接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明知行贿人已经接受检察院调查,向县纪委廉政账户上缴部分赃款后,前往单位接受调查,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到案后,王某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王某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犯罪金额问题,法院评判: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上交钱款时,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王某仅收受行贿人一人的钱财,故该款应当从王某收受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在收受行贿人7万元后已将7万元退还给行贿人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收受7万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受贿11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宣判后,王某及其家属表示“我们对这个结果十分满意,现在《刑法修正案(九)》即将施行,希望委托智豪律师能够继续代理再争取更好的结果。”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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