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黄林(化名)作为某国有银行的部门经理,实施了制作了假包入库等违规行为,挪用35笔票据,挪用资金价值超过200亿元,承担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其次,黄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全案认定黄林为主犯,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我们在二审阶段十分顺利地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多亏智豪律师承接过不少有关于银行犯罪、承兑汇票犯罪、票据犯罪等专业领域的案件,拥有着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而后,通过与黄林家属的沟通中得知,黄林上诉态度坚决,甚至没有在认罪认罚书上签过一个字。这个“反常”的举动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智豪律师当即作出预判,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金额认定方面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智豪律师为了稳妥起见,决定尽快会见当事人黄林。
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二天,智豪律师就成功地会见了黄林。会见时,黄斌显得非常激动,极力否认了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金额,并表示希望通过智豪律师专业的刑辩能力,帮助自己得到公正的审判。智豪律师首先安抚了当事人的情绪,其次通过耐心地提问,了解了本案的全部案情。此时智豪律师更加确定了之前的预判,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很有可能就是错误的。
会见下来,智豪律师仔细审阅堆起来可能比人还高的案卷材料,包括回购协议、内部审核报告、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材料。没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往往就会在这里栽跟头,智豪律师深入浅出,粗中有细,对涉案金额进行严格把关,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当事人的蛛丝马迹。
细细研究之后,才发现其中“大有文章”。由于时间紧迫,智豪律师立马召集全所精英律师,利用本所在西南地区首开先河的--------集体讨论制度,共同研究本案。会上,张主任、法学教授、原法官、原检察官均从“共犯脱离”、“实行过限”等刑法法学理论入手,综合各方意见,得出以下几点辩论策略与观点:
一、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黄林与其他同案犯王某、姚某之间,缺乏紧密的挪用资金的意思联络,故对其中挪用的20多笔票据的认识不具有确定性。
二、黄林虽然作为部门经理,具有综合管理职责,但就票据审验、封包以及出入库手续办理等方面均没有具体的业务职责。
三、智豪律师从黄林每一笔的挪用资金的行为入手,结合黄林的行为、地位作用及主观认识角度,认为黄林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刑事处罚。
四、认定黄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同案犯王某向黄林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款的唯一结论。一审判决黄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会下,智豪律师积极与二审承办法官沟通,提交过《关于黄林被控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二审开通审理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多次与办案法官进行了长时间的有效沟通,同时还列举出《刑事审判参考》、《最高院公报》案例和当地法院类似性质案例十余个,有力地证明了智豪律师的观点。
功夫不负有心人,二审法院面对智豪律师提出的有力地辩护意见,也自知认定黄林挪用票据的金额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的证据,存在缺陷和不足的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黄林为挪用资金罪的从犯,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从一审的10年下降为4年。
努力一定有回报,每一次的案件结果都印证着智豪律师信奉的这句话。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 挪用公款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在二审阶段十分顺利地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多亏智豪律师承接过不少有关于银行犯罪、承兑汇票犯罪、票据犯罪等专业领域的案件,拥有着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而后,通过与黄林家属的沟通中得知,黄林上诉态度坚决,甚至没有在认罪认罚书上签过一个字。这个“反常”的举动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智豪律师当即作出预判,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金额认定方面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智豪律师为了稳妥起见,决定尽快会见当事人黄林。
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二天,智豪律师就成功地会见了黄林。会见时,黄斌显得非常激动,极力否认了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金额,并表示希望通过智豪律师专业的刑辩能力,帮助自己得到公正的审判。智豪律师首先安抚了当事人的情绪,其次通过耐心地提问,了解了本案的全部案情。此时智豪律师更加确定了之前的预判,司法机关认定的金额很有可能就是错误的。
会见下来,智豪律师仔细审阅堆起来可能比人还高的案卷材料,包括回购协议、内部审核报告、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材料。没有经验的刑辩律师往往就会在这里栽跟头,智豪律师深入浅出,粗中有细,对涉案金额进行严格把关,不放过任何一个有利于当事人的蛛丝马迹。
细细研究之后,才发现其中“大有文章”。由于时间紧迫,智豪律师立马召集全所精英律师,利用本所在西南地区首开先河的--------集体讨论制度,共同研究本案。会上,张主任、法学教授、原法官、原检察官均从“共犯脱离”、“实行过限”等刑法法学理论入手,综合各方意见,得出以下几点辩论策略与观点:
一、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黄林与其他同案犯王某、姚某之间,缺乏紧密的挪用资金的意思联络,故对其中挪用的20多笔票据的认识不具有确定性。
二、黄林虽然作为部门经理,具有综合管理职责,但就票据审验、封包以及出入库手续办理等方面均没有具体的业务职责。
三、智豪律师从黄林每一笔的挪用资金的行为入手,结合黄林的行为、地位作用及主观认识角度,认为黄林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刑事处罚。
四、认定黄林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同案犯王某向黄林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款的唯一结论。一审判决黄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
会下,智豪律师积极与二审承办法官沟通,提交过《关于黄林被控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二审开通审理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多次与办案法官进行了长时间的有效沟通,同时还列举出《刑事审判参考》、《最高院公报》案例和当地法院类似性质案例十余个,有力地证明了智豪律师的观点。
功夫不负有心人,二审法院面对智豪律师提出的有力地辩护意见,也自知认定黄林挪用票据的金额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的证据,存在缺陷和不足的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黄林为挪用资金罪的从犯,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从一审的10年下降为4年。
努力一定有回报,每一次的案件结果都印证着智豪律师信奉的这句话。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 挪用公款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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