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伟平,男,1987年05月0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多祝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07年9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惠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锡文,广东省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伟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伟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尹伟平入住惠东县平山镇某某旅店406房。次日20时许,尹伟平叫同在该旅店居住的被害人田某某到406房,二人在该房内发生性关系,期间发生口角,尹伟平遂持床下的砖头连续打击田的头部等部位,并用手掐扼田的颈部,直至田不动弹。后尹伟平又将一块毛巾塞进田某某嘴内,并逃离现场。2013年1月21日,尹伟平在其弟尹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并使用毛巾堵塞口腔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纳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尹伟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理应处以死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尹伟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尹伟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1200.5元。
上诉人尹伟平上诉提出:其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有别于有预谋、蓄意报复的犯罪,且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尹伟平的辩护人提出:1、尹伟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2、尹伟平案发前吸食迷幻药品,是在丧失心智的情况下犯下本案,事出有因。3、尹伟平没有杀人的直接动机和故意,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4、尹伟平激情后突然起意犯罪系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尹伟平入住惠东县平山镇某某旅店406房。次日20时许,尹伟平叫同在该旅店居住的被害人田某某到406房,二人在该房内发生性关系,期间发生口角,尹伟平遂持床下的一块砖头连续打击田的头部等部位,并用手掐扼田的颈部,直至田不动弹。后尹伟平又将一块毛巾塞进田某某嘴内,并逃离现场。同月20日凌晨2时许,田某某被发现时已死亡。同月21日,尹伟平到惠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经鉴定,死者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并使用毛巾堵塞口腔至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惠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接到“某住宿”负责人林某某的电话报案,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惠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某某住宿四楼406房。是一栋四层的楼房,一楼是小店,二楼以上是出租房。一楼摆放一张收银台,收银台西侧地上有一个有“仕必达”字样的黑色袋子,袋子内有牙刷、牙膏、一条休闲裤、一条牛仔裤和一件红色格子衬衣。在四楼过道地板上有3处接触状血迹。406房间灯未开启,房门后地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朝东、脚朝西,上身着白色圆领毛衣,毛衣上沾有血迹,尸体下半身赤裸,脚穿肉色丝袜裤,其中左脚袜裤和内裤脱至小腿处,尸体嘴内有一条白色毛巾堵塞。尸体头部下方有35cmX33cm大小的血泊。在尸体南侧地上有一床被子,尸体左肩及左手臂压在被子上,被子上有大量浸染血迹,被子下方有一只白色袜子,被子上亦有一只沾有血迹的白色袜子。在尸体北侧地上有一件棕色女士外套,在外套下方有四团纸巾、一部中兴牌手机、一串钥匙和一条黑色女士长裤,在该长裤右后裤袋内有4元及一个未开封的避孕套。在西南角摆放一张床,床东侧一张桌子上摆放的电视呈开启状,电视机北侧另一张桌子上有一部金黄色的CHANGHONG牌手机,手机背面沾有血迹;床头位置有两个枕头和一小块砖块,枕头和床上有砖块碎屑;在床下地上有擦拭状血迹和一块长23.4cm、宽10.7cm、厚4.1cm的砖块,该砖块其中一个角已缺失;在床北侧床单上有76cmX30cm范围的接触和喷溅状血迹。床头北侧摆放的一个床头柜的柜面上有喷溅血迹,柜面东侧边缘有缺损;床头柜东侧面有接触和喷溅状血迹,床头柜东侧地上有42cmX30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北侧地面地上有38cmX43cm范围的喷溅和擦拭状血迹;床头柜上方、房间西墙上有83cmX69cm范围的喷溅和擦拭状血迹,在房门内侧门上有76cmX30cm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在房门南侧边缘、距门锁26cm门上用银粉显现出一枚残缺的指印。房间北墙上距地132cm、距洗手间门3cm有10cmX5cm范围的接触状血迹,在洗手间内地上摆放的一个黄色胶桶内盛有水及一条白色毛巾,毛巾上沾有血迹;在胶桶上方墙上挂有一个白色花洒,花洒手柄上沾有血迹。
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上述有“仕必达”字样的黑色袋子一个(袋内有休闲裤、牛仔裤、红色格子衬衣各一)、白色袜子2只、手机2部、砖块2块(缺损)、白色花洒1个、尸体嘴内白色毛巾1条;在床头柜上方、房间西墙上用棉签沾取方法提取血迹4支;在尸体头部下方、洗手间门口地上血泊用棉签沾取方法提取血迹4支。
3、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5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田某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与尹伟平血的STR分型一致;(2)在现场406房间西墙上、洗手间门口地上血泊提取的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田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被子上的白色袜子、床上及床下碎砖块、卫生间花洒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田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4)死者田某某右手小指指甲上检见混合STR分型,包括死者田某某的STR分型,不包含尹伟平的STR分型。
4、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东)公(司)鉴(痕)字(2013)12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406房门南侧边缘门上用银粉刷提取手印与尹伟平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5、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田某某口唇、四肢指(趾)甲紫绀,双眼睑(球)结膜充血,此为窒息缺氧死亡之尸表征象。(2)死者头顶部至枕部的片状皮下瘀血,其间有五处星芒状创口,创缘均不整齐并伴带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创内见组织间桥,创深及皮下或骨质,据其损伤部位及损伤特征分析系生前被他人用带有棱角的钝物(类砖石)反复打击头部所致;结合解剖知其颅骨无骨折,硬膜外、硬膜下无血肿、出血,脑组织未见挫伤、出血,据此分析,其头部的损伤为非致命伤;(3)查阅《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知死者胃内容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由此可排除死者生前口服常见药毒物致中毒死亡;(4)死者左胸部锁骨中段、左上臂上段外侧、左手背、右前臂下段背侧、右手指背侧及左膝内侧有多处皮下瘀血,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损伤特征分析,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5)死者右下颌的弧形皮下出血、颈部前侧散在性分布多处条状皮下出血及新月形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操作特征分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所致。查阅《中华医学会惠州(东江)病理学会病理诊断部病理诊断报告书》可知死者双肺、心脏及脑组织见窒息、缺氧的病理学改变,结合尸表之窒息征象及死者口腔所塞白色毛巾取出后见上颌至会厌部粘膜苍白情况综合评定,死者田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掐扼颈部并使用毛巾堵塞口腔至机械窒息而死亡。
6、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证实上诉人尹伟平在其弟弟尹某某的陪同下于2013年1月21日20时到该中队投案自首,并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尹伟平于2013年1月16日在我经营的某某住宿403房租住二天,到18日早上退房,当天晚上又来租房,住406房,他说没钱要第二天才交钱,我要他将身份证押在我那里。我看了身份证相片,是他本人。他到我那里租房后我没有看到有其他人到他的房间。19日下午13时多看到房间仅他一人。尹伟平是19日晚上9时左右离开的,当时我不在店里,我回来时我老婆(即裴某某)说他现在出去借钱,他的衣服放在柜台下,要我帮他保管。20日凌晨2时左右,我巡查到四楼时听到406房内有电视机的响声,房内也有灯光,我就想尹伟平没有回来,不要浪费电,就拿备用锁匙将门打开后见地上躺着一个女人,一动不动的,下身赤裸,地上有血迹,即刻打电话报警及报120,医生确认女人已死亡,后民警来到现场。事后,我到其他房查看,见住310房的客人没有在房里,门外有挂锁锁着的。310房房客是做小姐的贵州人,19日下午5点左右我有看到她,后来就没有见到过。房间内是没有砖头的,三月份搞装修完工后我将多余的砖头放在四楼的阳台上。尹伟平的身份证我已提供给派出所。
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我经营的某住宿406房的租客是一名叫尹伟平的男子。他具体入住时间我不知道,是我老公(即林某某)经手办理入住手续的。2013年1月18日晚上我看到尹伟平坐在一楼的沙发上,一直坐到22时30分,我问老公他是不是没钱交房费,我老公说是。19日早上我看住房登记本,406房有人入住,我老公说尹伟平把身份证押在这里,他答应19日交钱。尹伟平是19日21时左右离开房间的,走的时候还跟我说了一声,我问他房费的事,他将他的衣服拿给我说衣服和身份证都押在我这,等下就拿钱过来。他离开时神情很自然,后未回来过。我老公晚上去关灯时发现406有声音,拿钥匙打开后发现一个女的睡在地上,后就打电话报警。310房的女房客是我们接手该住宿的时候一直都住在这里的,是做小姐的,没有登记过身份证。不清楚尹伟平有无叫小姐。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哥尹伟平于2013年1月19日23时左右用他的手机号码发信息给我,说他杀人了,叫我这几天回增光家里。我打回他电话,他不接,我就回信息给他说如果真做了这种事,就去自首,走不了的。1月20日20时左右,我哥的女朋友阿梅打电话给我,说我哥让她打来的,也是让我回家一趟。1月21日10时左右,尹伟平发信息让我汇300元给他,我回信息说没有钱,并叫他如果真是杀了人就去自首。
10、辨认笔录,被害人丈夫龙某某经辨认本案被害人尸体的照片,确认被害人是其妻子田某某。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尹伟平的身份情况。
1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尹伟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7年9月19日止。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尹伟平处扣押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从林某某处扣押尹伟平的身份证一张。
14、上诉人尹伟平的供述:我于16日入住某住宿403房,住了二天,18日早上退房,当天20时左右我回到某住宿,23时左右才开了406房,因没钱将身份证押给老板。19日早上刷牙时发现在床和床头柜中间里有红色的砖头,就是建房用的普通砖头。被害人是做妓女的,我以前也与她发生过关系,但不认识她,没有仇恨。19日20时左右我从406房出来透气,从四楼楼梯下到三楼一半时,看到那名妓女穿一件白色的上衣从下面走上三楼。我便叫她上406房,她先走进310房,之后我回406房没关房门,过了几分钟,她走进406房。未谈价格,之前做爱是70元。进到后,那名妓女只脱了裤子,未脱上身衣服。她腿上的肉色丝袜右腿脱下来,左腿拖到脚踝上一点的位置。发生关系时妓女说我压得她痛并一直骂我,我射精射到了她体内。她一直在骂,我当时心情不好,趴在她身上,手放下时刚好摸到有一块砖,右手拿起那块砖往她头部敲去,砖就断成两块,一小块掉下了,我手里拿着另一块。她问我打她对我有什么好,我怕她会喊,就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砖继续打她的头部。打了几下,我见到她的头有流血出来。我的左手手指被她咬了一下,我就又打了她几下,看她不会动了才停手。她顺势倒下躺在地上,口张着想叫喊那样,我就用左胳膊勒她脖子,我从床边拿来一条毛巾塞在她嘴上。之后,我就去洗澡,洗完澡穿好衣服,我也没有去在意她,我拿上我带的衣服就出了406房,出来房间后我顺势关了房门。砖头留在406房现场。下到一楼后见房东老板娘在台前坐着,我说将衣服放在老板娘那,等下回来再付房钱和拿衣服。后我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到惠东大道多祝路口,再乘车回增光。我把我杀了人的事告诉了我弟弟尹某某,弟弟让我自首,我也想把我杀人的事情告诉我女友巫雪梅,但信息打好后未发出现存在手机草稿箱里,只告诉她我出事了。后于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在现场缴获的两部手机都是那名妓女的。公安民警给我看过现场的照片,照片上的状况跟我离开时一样,我也在上面签了名。
尹伟平指认了案发现场,指认作案所使用砖头及死者田某某的照片。
尹伟平指认了其手机中的以下短消息内容:①发件人梅:“那也是一件好事,看怎么样,这样逃也不办法,自首不等于死你知道吗?还有活路的,我愿意等你…”②发件人锋:“杀人了就去自手!死了人你是逃不掉的!”③手机草稿箱的短信:“雪梅,我尹伟平对不起你了,我现在是个杀人犯了,你自己要多保重身体,你对我的爱,使我感觉到最美好最幸福的滋味。现在我这个样子也给不了你什么,反而我还会害了你,你自己做要坚强。不要想那么多事情了。我现在在逃命也给你不了什么。我只想告诉你不要受到了委屈和烦恼的事就折磨自己。我对你的感情是真的,我没有骗你,我希望你知道。我现在这样了,你一定要记住不要轻易相信别人。要好好保护自己爱护自己。说真的我现在只有死路一条了,我都没有想过伤害你。我是绝对不可能对我爱的人造成伤害的。我现在只有伤害人没有爱别人的资格了。对不起雪梅,辜负了你。当初也不该听那个贱人的话,弄得现在这样。我会收拾她的,让她付出代价的,好给她知道背叛别人后得到的是什么下场。我希望你要听我所说的话。认真面对以后的生活。”
关于上诉人尹伟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尹伟平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2、尹伟平犯罪属临时起意是事实,但原判量刑适当,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吸食迷幻药品后犯罪不能成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该明知用手掐、扼被害人颈部及用毛巾堵塞其口腔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尹伟平仍积极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应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辩解其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伟平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尹伟平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具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伟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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