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7-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权,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至2006年11月16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权在珠海市拱北附近溜冰场玩耍期间与王某燕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争吵,王某燕朋友林某强林某滨见状走过来与张权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互相推搡,后被旁人劝开。之后张权先行离开溜冰场往夏湾市场方向走,而林某强林某滨王某燕三人随后追上张权要求其道歉,张权拒绝道歉后,王某燕又与张权互相推搡,旁边的林某强用手机打中张权头部,张权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先后刺中林某强左上臂、刺中林某滨左肋部,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滨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滨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左肺与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滨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张权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均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予驳回。根据张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83.5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权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 张权在被被害人林某滨林某强一方动手殴打才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2.一审认定张权持刀捅伤林某滨致死的证据不足,张权多次供述其仅刺了一刀,也仅刺中了一个人,而且这个人是不戴眼镜的林某强,而不是死者林某滨,不排除林某滨可能林某强使用锐器误伤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张权在珠海市拱北附近溜冰场溜冰时与王某燕发生碰撞,两人此发生争吵,王某燕的朋友林某强林某滨见状走过与张权理论,双方互相推搡,后被旁人劝开。之后张权先行离开溜冰场往市场方向走,林某强林某滨王某燕三人随后追上张权再次道歉,遭张权拒绝王某燕又与张权互相推搡,林某强用手机击打张权头部,张权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先后刺中林某强左上臂、刺中林某滨左肋部后逃离现场。林某滨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9月26日18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珠海市夏湾将张权抓获,并当场从张权身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2012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我与表弟林某滨及他女朋友王某燕三人在公园溜冰场溜冰时,王某燕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当时见状赶紧过去,才知道王某燕溜冰的时候被那名男子撞倒了。我对那名男子说:“她是女孩子,她要过去你应让一让的。”那名男子很大声“我有让她过啊!”。因为他的态度不好,说话很大声,我就推了他一下。这时林某滨也过来了,我们就想动手打那名男子。溜冰场的男老板见我们这样就过来劝解,我们双方就分开了。21时50分许,我与林某滨王某燕三人离开溜冰场走到公园大门口时又见到那名男子,王某燕跑上前推了那名男子一下并要求他道歉,那名男子不肯,接着我也上前推了他一下。突然那名男子拿出一把刀向我捅来,我左手臂上臂外侧被捅了一刀,我被捅刺后就拿手机打那名男子的头部。紧接着那名男子又朝林某滨捅了一刀,捅完就往市场方向跑。我见到林某滨用手捂住左肋部,王某燕还想冲上去,我就说了一声“他有刀!”王某燕听说对方有刀就没有追过去,我与林某滨就去追那名男子,追约二十多米时,林某滨停下来走不了,王某燕也停下照顾林某滨,我继续追到面馆路口时,见到那名男子往夏湾村里逃跑了。过了一会儿,我接到王某燕的电话,说林某滨已经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并叫我赶紧过去,后来去到医院得知林某滨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当晚我见到那名男子使用的刀具是尖头的,刀刃长约十厘米,不锈钢材质,黑色刀柄长约二十厘米。

被害人林某强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上诉人张权就是案发当晚持刀捅刺其和林某滨的男子。

2证人王某燕的证言。2012年9月25日22时许,我和我的男朋友林某滨以及他的表哥林某强在拱北夏湾路溜冰场一起溜冰,期间我被一名穿着白衣溜冰的男子撞倒了,就跟那名男子发生了争吵,我要求对方道歉,但那名男子不肯,样子还很凶。林某强见状就过来问我发生什么事,我把事情告诉了林某强林某强也与那名男子争吵起来。溜冰场的老板见状就过来劝我们不要理会那名男子,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溜冰场。我们走出溜冰场门口时,见到那名男子在我们前方不远处,他一直往我们三个人的方向看,林某强就说了“瞪什么瞪,还想打人啊”,结果那名男子就转身往我们三人的方向跑了过来。当时因为环境很黑暗我看不清楚他做了什么动作,他靠近林某滨后,林某滨就倒在地上了。随即他就往市场方向逃跑了。林某强说了“他拿刀了”,然后就马上去追那名男子,我也赶紧跟着林某强,接着就听到林某滨在我身后喊我的名字并说他被捅伤了,然后我就马上折回去抱住躺在地上的林某滨,将他送去拱北医院。到医院半个小时后,林某强也到了拱北医院,我见到他的左手手臂也受伤了。

证人王某燕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上诉人张权就是案发当晚持刀捅刺林某滨林某强的男子。

3证人赖某生公园溜冰场老板)的证言。2012年9月25日21时40分左右,一名黄色头发二十多岁的女子和一名二十五六岁穿白色T恤黑色裤子的男子在溜冰场内因为双方碰撞发生了争吵,和那名女子在一起的还有两名男子,不过他们没有出声。我就上去劝他们不要吵,然后他们就分开了,随后各自离开了溜冰场。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听到溜冰场里有人说外面有人打架了。我听后就往夏湾市场方向跑了出去,看到和黄头发女子一起的其中一名男子被那名黄头发女子以及其他群众抬上出租车,那名男子当时用右手捂左肩部,接着出租车往拱北医院方向驶去。

证人赖某生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上诉人张权就是案发当晚与黄头发女子发生争执的男子。

4证人赖某芳(炮台山公园溜冰场老板)的证言。2012年9月25日19时许,一名年约二十多岁穿黑色裤子白色T恤的男子来溜冰场溜冰,他很喜欢穿溜冰鞋跳舞,而且溜冰的技术也很好。大约20时,一名黄头发年约二十多岁的女子和另外两名年纪相近的男子也一起来玩大约21时许,我看到那名跳舞的男子和那名黄头发的女子在争吵,我就上去了解情况。那名女子说跳舞的男子碰了她一下,还骂她,也没赔礼道歉,这时我弟弟赖某生也过来劝他们,他们就没再吵。过了一会儿,他们就离开溜冰场往夏湾市场方向走了。后来我听人说夏湾市场方向发生打架。赖某生去看了回来告诉我说,刚刚在我们这里发生口角的那几个人打起来了。

证人赖某芳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上诉人张权就是案发当晚与黄头发女子发生争执的男子。

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6日18时许,该大队侦查员在珠海市夏湾西街伏击守候并将回到租住处的张权抓获,当场在张权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6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权处扣押其用于作案的弹簧刀一把(折叠式、刀柄黑色、单刃、打开后长约20厘米)和休闲鞋一双(棕色),并由张权签字予以确认。

7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珠公拱刑勘[2012]0901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5日23时5分,该大队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珠海市拱北夏湾路62号“的哥快餐店”门前以及张权的租住处珠海市夏湾西街进行勘查,并在夏湾西街提取红色可疑斑迹三处。

8珠海市拱北口岸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拱公司尸鉴字[2012]2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林某滨胸部有两处创口,分别19厘米、1.8厘米。林某滨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左肺与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珠海市拱北口岸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拱公司伤鉴字[2012]893、8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上诉人张权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被害人林某强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

10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法物鉴字[2012]49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滨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2)送检的405房中垃圾篓内白色T恤衫前侧下摆处可疑斑迹、白色T恤衫后侧下摆处可疑斑迹,405房内床上白色枕头上可疑斑迹,从张权处扣押的其所穿棕色休闲鞋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自张权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3)送检的张权左、右手指甲甲缘处擦拭物,PCR检验仅检出张权的有效基因型;(4)送检的死者右手拇指指甲甲缘处擦拭物,PCR检验仅检出林某滨的有效基因型;(5)送检的从张权处扣押的黑色折叠匕首刃上擦拭物,PCR检验检出林某滨的有效基因型;

11上诉人张权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12月19日我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6日释放。2012年9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在拱北夏湾炮台山溜冰场溜冰时,不小心和一名女子互相碰撞了一下,那名女子要我道歉,我认为自己不是故意碰撞所以不肯道歉,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这时旁边过来了两名男子,应该是和那名女子一起的,对方三个人和我发生争执。溜冰场的老板见状就过来把我们劝开,然后我就离开溜冰场向拱北夏湾派出所走去。刚走没多远,那名女子和两个男子过来拦住我的去路,那名女子要求我向她道歉,我说我们是互相碰撞的,拒绝向她道歉。这时他们当中的一名男子冲上来打我的头部及身体,我就从右边裤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并持刀捅向其中一名男子的左肋部,捅完后我就向夏湾市场方向跑。我看到后面有一名男子追我,我就往路口右转向小巷里跑回我的住处。当时我拿的是把折叠式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刀身是不锈钢的,刀身长约二十公分,是我前两天在路边捡到的。 

上诉人张权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被害人林某滨就是其拿刀捅伤左肋部的男子。

12、诉人张权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权的基本身份情况。

1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6)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19日,张权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05年8月17日到2006年11月16日。

14、林某甲的证言。我与林某滨是父子关系,案发当晚我到了拱北医院时我儿子林某滨还在抢救,当晚22时许,林某滨因抢救无效死亡。

对上诉人张权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经查,1、关于被害方有过错问题。上诉人张权与被害人一方刚开始因意外碰撞引发纠纷,在第一次争吵及推搡被他人劝阻后,张权已经放弃与被害人一方继续冲突,先行离开。但被害人一方仍然心怀不满,拦住张权并再次引发纠纷,最终导致被害人林某滨被刺身亡,因此可见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张权从轻处罚。2、关于张权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滨致死的证据问题。张权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对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滨左肋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捅刺被害人的具体部位等细节均与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燕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权时,从其身上查获作黑色折叠匕首一把,经鉴定,该匕首刃上擦拭物检出林某滨的有效基因型;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反映的林某滨的致命伤与张权供述的伤害部位亦能相互吻合。故一审认定张权持刀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虽然张权曾供述过其仅刺了一刀,仅刺中了一个人,而且这个人是不戴眼镜的,但是,张权也承认不记得那个人是不是戴眼镜,可见,张权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存在其他人持刀捅刺林某滨的合理怀疑。指定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林某强使用锐器误伤林某滨的可能据理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常情,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滨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张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权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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