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序根,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向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波,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波与被害人易某丽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坂田街道。2012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杨波因情感纠纷跟易某丽发生争吵,杨波用双手掐住易某丽的脖子,接着又用易某丽厂牌吊绳勒易的脖子,致易当场死亡。杨波在犯罪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其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龙某明、易某波、刘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迹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作案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向某华因杨波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杨波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华、向某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8004.6元。
上诉人杨波上诉提出:其作案时有精神病,是不清醒的,没有杀死妻子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轻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波与被害人易某丽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一同在深圳市打工,并共同居住在该市坂田街道。2012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杨波因情感纠纷跟易某丽发生争吵,杨波用双手掐住易某丽的脖子,接着又用易某丽厂牌吊绳勒易某丽的脖子,导致易某丽当场死亡。当晚8时许,杨波在室友的规劝下,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其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丽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波、被害人易某丽的身份情况。
2、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比对报告》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波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
3、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波与被害人易某丽系夫妻关系。
4、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2日20时许,该所接市局指挥中心通知,称在坂田街道可能有人将妻子捅死。接通知后,该所民警随即赶往该地,发现被告人杨波已被该所巡防队员控制,被害人易某丽躺在被告人杨波床上,已经死亡。经初查,被告人杨波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易某丽勒死,随后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带回调查。
5、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录用劳动合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波在2012年2月26日进入该厂务工。
6、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带有绳索的厂牌一个。
7、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2012年4月22日20时23分,接到杨先生用号码为18318875583的手机(注:即杨波的电话)打来电话,称其杀了妻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某明案发时系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模具组主管。证实杨波系该公司机械部门车工,和妻子同住在该厂宿舍。2012年4月22日20时许,杨波的室友易某波跑来对其说杨波将妻子捅死了,杨波的妻子就躺在床上。其问易某波如何知晓该事情,易某波说当天17时30分许,他下班回到宿舍时,杨波和他聊天时说的,之后其就赶紧拨打电话报警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2、证人易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易某波案发时系杨波的工友兼室友。证实2012年4月22日上午,杨波打电话给他让帮请假,当天17时50分许,他下班回到宿舍看到杨波坐在床上抽烟,浑身酒气,就去和杨波一起抽烟,杨波说自己在当天上午把妻子杀了,他听说后就赶紧下楼告诉公司主管“阿龙”。易某波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发时系杨波的工友兼室友。证实2012年4月22日中午,其回到宿舍看到杨波在床上抽烟,其睡觉后就去上班了。当天17时30分,回到宿舍还看到杨波在抽烟,地上还有两瓶啤酒,其就出去打饭了,吃完饭后就在宿舍看电视。当天20时30分许,工厂管理人员就带着警察来了解情况。其最后一次见到易某丽是在4月21日。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4、证人彭某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彭某本案发时系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2012年4月22日20时许,其在办公室接到龙某明的电话,说杨波在313房将妻子杀死,让其赶紧过去看看情况。其就赶紧喊上马某勇赶到313宿舍,看到刘某在看电视,杨波坐在床上抽烟。此时,李某桂也赶了过来,其就问“杨波,你妻子去哪里了”,但杨波不回答,李某桂去杨波床上看了一下,称未在杨波的床上看到杨波的妻子。后来,杨波拿手机打电话,说“是深圳市公安局吗?我自首”,这时,联防队员就过来了,其也退出了313房。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5、证人马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马某勇案发时系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2年4月22日上午,杨波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当天20时许,公司行政主管彭某本找他,称听龙某明说杨波把自己妻子肚子捅了一刀,他就和彭某本赶往杨波住的313房宿舍。他看到宿舍里面刘某在看电视,杨波坐在床上抽烟,他就去和杨波说话,但杨波不理他,之后他听杨波打电话说自首。这时,李某桂也赶了过来,李某桂打开了杨波床的床帘,没有在杨波的床上看到有人,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杨波就说妻子在床上,已经死了,他就离开了313房。大约10分钟后,120车来了,120人员进去5分钟后就出来了,他听120的人说杨波的妻子在床上死亡了。马某勇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6、证人李某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桂案发时系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2年4月22日20时15分许,看到公司行政主管彭某本和马某勇赶往公司313房宿舍,其就跟着过去了,并问马某勇何事,马某勇说出大事了,其又问彭某本,彭某本说杨波把妻子捅了一刀。其到313房宿舍时看到刘某在看电视,杨波坐在床上,马某勇过去和杨波聊天,但杨波不予理睬。后杨波就打了个电话,但其没有听清楚说话内容。马某勇让其去杨波床上看看,其拉开杨波的床帘后未看到有人,有一床被子放在床里面。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派出所的人问杨波他妻子在哪里,杨波说他把妻子杀了,其就退出了房间。过了一会,120的人来了,120的人进去房间几分钟后就出来了,之后来了大批警察。其想杨波应该是把妻子杀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
7、证人王某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博案发时系宝岗派出所的巡防员。其证实2012年4月22日,其和同事黄某雄正在巡逻,接到派出所电话称上雪科技园北区有人被捅了,其二人就赶往该宿舍。进入宿舍后,其问是谁报的警,坐在进门处右手边第二张床下铺的男子说是他报的警,该男子还说他是因为感情纠纷杀的人,是用绳子把人勒死的,死者在床上被子里。其和黄某雄就把该男子控制了,但没有去动被子。后来120人员来了,掀开了床上的被子,其看到被子里面包裹着一个女人,医生检查后说该女子已经死亡,后来警察就来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就是说报警和杀人的男子。
8、证人黄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某雄案发时系宝岗派出所的巡防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博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波就是说报警和杀人的男子。
9、证人柳某防的证言,柳某防案发时系杨波的同事兼工友。证实2012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回313房宿舍休息时看到杨波,但未看到杨波的妻子,约13时30分其就离开宿舍了。当天晚上,其没在宿舍住,回到家住的。第二天上班时,其听说杨波把妻子杀了。
10、证人易际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易际华系被害人易某丽的父亲。其证实易某丽是其女儿,杨波是其女婿,辨认出被告人杨波是其女婿。
(三)鉴定结论
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2]1232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易某丽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2]0886号《鉴定文书》,证实检出死者易某丽的血样、死者易某丽指甲、被告人杨波血样、现场提取的厂牌上STR分型。死者易某丽指甲STR分型和死者易某丽血样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厂牌检出混合分型,包含了死者易某丽血样、被告人杨波血样STR分型。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2]3545号《鉴定文书》,证实对易某丽心腔血及胃内容作出鉴定,未检出乙醇和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安定、氯氮卓、硝基安定、舒乐安定、氯硝安定、氟硝安定、氯氮平、咪达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
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3)精鉴字第3000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波曾患阿片类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依赖综合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缓解状态;2012年4月22日其涉嫌故意杀人行为时无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症状。
(四)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4月22日21时50分至23 时50分,该中队对案发现场深圳市坂田街道某某公司宿舍31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波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
(六)上诉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妻子易某丽住在某某高精密工具(深圳)有限公司宿舍313房。2012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我和老婆在宿舍休息,我感觉比较累,就打电话请假。当天上午9时许,我和妻子易某丽聊天,因疑心妻子易某丽变心而与她发生争吵。我在气愤之中用手掐住易某丽的脖子不放,掐了约2分钟,感觉易某丽不行了,我又用厂牌的绳子勒易某丽约1分钟,把易某丽勒死了。后来,我就用被子盖住易某丽,然后去楼下小卖部买了一包烟和三瓶啤酒,回到宿舍坐在床上一边抽烟一边喝酒。期间,我宿舍室友回到宿舍睡午觉,后来那些室友又都上班了。当天17时30分许,我室友易某波回到宿舍,我就和易某波聊天,我说把妻子杀了,想跳楼自杀。易某波就劝我不要自杀,去自首。我们聊到20时许易某波就下楼了,我就拿电话打110报警,后来又打110报警。我就在宿舍里面等,后来警察就来了。我掐易某丽脖子和用绳子勒易某丽脖子时,我就想不让易某丽活,把易某丽杀死,然后就自杀。被告人杨波对案发现场及勒被害人脖子的挂厂牌的绳子进行了指认。
对杨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杨波因与妻子发生感情纠纷,而用手掐、绳勒的方式将妻子杀害,这有其本人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尸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否认有杀人故意无理。其杀害妻子动机明确,意识清醒,经过清晰,作案时没有精神病,对此,精神病鉴定意见已作证实。该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系事出有因,杨波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属实,但原判已根据这些情节作了从轻处罚,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波在作案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在其宿舍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波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飞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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