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XX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精神病鉴定决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同年10月19日因精神病鉴定完毕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20XX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肖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某饭店内与同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邓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两人在该饭店门口相遇时,吴某手持菜刀朝邓某的头部、背部、右手臂、右手腕等处挥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刘某、秦某、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故意杀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XX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XX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精神病鉴定决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同年10月19日因精神病鉴定完毕恢复计算其羁押期限,20XX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肖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某饭店内与同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邓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两人在该饭店门口相遇时,吴某手持菜刀朝邓某的头部、背部、右手臂、右手腕等处挥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刘某、秦某、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故意杀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