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至20XX年,薛某、熊某(已判决)等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刷单工作室,购置刷单设备,安装刷单软件,购买虚拟账号,招募被告人江某、刘某等固定作为“刷手”,并组织“刷手”登录网络电商平台,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好评为网店经营者营造网店商品销量高、质量好的假象,薛某、熊某等人以获取刷单佣金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江某、刘某等“刷手”以每条虚假好评2元的金额从熊某处收取好处费。经审计,江某于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间累计刷单23,848单,共获取刷单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27元;刘某于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间累计刷单23,634单,共获取刷单好处费44,177元。
20XX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刘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薛某、熊某、秦某的供述、证人向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截图、鉴定文书、账户流水明细、被告人确认的工作室记账记录及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江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经他人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俱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江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刘某能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江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4,827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4,1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江某、刘某在熊某等人的指使下从事“刷单”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江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对江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至20XX年,薛某、熊某(已判决)等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刷单工作室,购置刷单设备,安装刷单软件,购买虚拟账号,招募被告人江某、刘某等固定作为“刷手”,并组织“刷手”登录网络电商平台,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好评为网店经营者营造网店商品销量高、质量好的假象,薛某、熊某等人以获取刷单佣金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江某、刘某等“刷手”以每条虚假好评2元的金额从熊某处收取好处费。经审计,江某于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间累计刷单23,848单,共获取刷单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27元;刘某于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间累计刷单23,634单,共获取刷单好处费44,177元。
20XX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刘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薛某、熊某、秦某的供述、证人向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截图、鉴定文书、账户流水明细、被告人确认的工作室记账记录及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江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经他人组织,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俱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江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刘某能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江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4,827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4,1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江某、刘某在熊某等人的指使下从事“刷单”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江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对江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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