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XX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12月23日因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6月至20XX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其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被告人马某让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在与上述三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669,9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23,843.25元,均已申报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XX年7月2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XX年12月23日因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该罪被告人马某被羁押8个月2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金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记账凭证副本、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A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提供的抵扣数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C局出具的《上海D有限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前罪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4日起至20XX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继续补缴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XX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12月23日因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XX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XX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6月至20XX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其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被告人马某让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在与上述三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669,9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23,843.25元,均已申报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XX年7月2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XX年12月23日因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该罪被告人马某被羁押8个月2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金某的证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记账凭证副本、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A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提供的抵扣数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C局出具的《上海D有限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前罪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4日起至20XX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继续补缴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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