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XX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至20XX年8月,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信息等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及A经营部、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等96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向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5份,税额人民币9,097,03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02份,税额4,122,716.0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价税合计32,497,094.50元。
20XX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进行了认罪认罚具结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属坦白,在庭前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通过其家属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8月,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信息等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及A经营部、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等96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向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5份,税额9,097,035.22元,其中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02份,税额4,122,716.0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价税合计32,497,094.50元。
20XX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31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农业银行通用K宝二十五个,予以没收。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XX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至20XX年8月,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信息等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及A经营部、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等96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向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5份,税额人民币9,097,03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02份,税额4,122,716.0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价税合计32,497,094.50元。
20XX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进行了认罪认罚具结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九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属坦白,在庭前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通过其家属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8月,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信息等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及A经营部、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等96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自行联系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以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向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5份,税额9,097,035.22元,其中已经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902份,税额4,122,716.0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价税合计32,497,094.50元。
20XX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31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农业银行通用K宝二十五个,予以没收。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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