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将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19)、徽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460)及介绍其女友刘某(已判决)将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516)、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651)先后交给他人使用,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周某1、周某2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99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内。
20XX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张某在首次讯问笔录中仅对部分事实做了供述,后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笔录、银行开户材料、持卡人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99日折抵刑期99日,即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款项人民币五百元应予追缴后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将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919)、徽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460)及介绍其女友刘某(已判决)将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516)、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651)先后交给他人使用,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周某1、周某2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99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内。
20XX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张某在首次讯问笔录中仅对部分事实做了供述,后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笔录、银行开户材料、持卡人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99日折抵刑期99日,即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款项人民币五百元应予追缴后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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