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被转入被告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

2023-06-07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其中,报案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转入被告人高某的上述北京银行账户。
被告人高某于20XX年2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北京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江北XX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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