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神木市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曾因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于20XX年11月11日被神木市某局罚款3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XX〕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某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P6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惠泉路行驶至滨河大道,沿滨河大道继续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古城南路丁字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停车等待红绿灯的王某驾驶的陕KG0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XX年5月9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受过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且此次醉酒驾驶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从20XX年3月30日起至20XX年7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男。曾因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于20XX年11月11日被神木市某局罚款3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4月25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XX〕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某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P6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惠泉路行驶至滨河大道,沿滨河大道继续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大道古城南路丁字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停车等待红绿灯的王某驾驶的陕KG0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XX年5月9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受过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且此次醉酒驾驶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从20XX年3月30日起至20XX年7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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