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XX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胜竹路北约3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叶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停靠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叶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鉴于叶某有逃避检查等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XX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胜竹路北约3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叶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停靠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叶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鉴于叶某有逃避检查等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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