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生,户籍广东省五华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办理的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经查,刘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约人民币27万余元。
20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公司被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亦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生,户籍广东省五华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办理的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经查,刘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约人民币27万余元。
20XX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公司被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亦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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