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XX)桂04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000年生,户籍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邓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手机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邓某将其本人名下的卡号为6217××××836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新开的联通的电话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云南省西双版纳下家用于“跑分”。
经查询,被告人邓某名下卡号为6217××××836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3月,入账总金额为571013.4元人民币,出账总金额为571014元人民币,总出、入账流水为1142027.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上述用于实施非法资金转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60)为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的款项中转移资金人民币5124元。
被告人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29元,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000年生,户籍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邓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手机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邓某将其本人名下的卡号为6217××××836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新开的联通的电话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云南省西双版纳下家用于“跑分”。
经查询,被告人邓某名下卡号为6217××××836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3月,入账总金额为571013.4元人民币,出账总金额为571014元人民币,总出、入账流水为1142027.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上述用于实施非法资金转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60)为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的款项中转移资金人民币5124元。
被告人邓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29元,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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