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9年生于湖南省宁乡市。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2日至次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三张银行卡转账流水共计14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现已查实:XX年6月30日,广西玉林市被害人陈某被骗的3600元转入被告人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天津市武清区被害人郝某被骗的3600元转入被告人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XX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上线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9年生于湖南省宁乡市。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2日至次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三张银行卡转账流水共计14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现已查实:XX年6月30日,广西玉林市被害人陈某被骗的3600元转入被告人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天津市武清区被害人郝某被骗的3600元转入被告人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XX年7月5日,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上线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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