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10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入账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仅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统统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收款码和中国银行卡给吴某(已判刑)、戴某(已判刑)收取、转出网络赌博资金,并配合刷脸验证,而且还亲自操作“跑分”转账。
经查证,被告人黄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涉案进账流水累计1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3236元。
XX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向××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黄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236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入账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仅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统统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收款码和中国银行卡给吴某(已判刑)、戴某(已判刑)收取、转出网络赌博资金,并配合刷脸验证,而且还亲自操作“跑分”转账。
经查证,被告人黄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涉案进账流水累计1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3236元。
XX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向××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黄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236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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