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XX)皖1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生;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生;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生,均为户籍湖南省衡阳市。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郎酒吧内认识自称“华哥”的人,“华哥”许诺以每张银行卡每月5000元租金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
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让被告人陈某帮忙办理银行卡,并许诺以每张银行卡每月4000元的租金。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在肖某某、陈某的帮助下用假的工作证明去衡阳市某银行XX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号5713),后将该银行卡交给肖某某。截止到XX年12月份,该张银行卡流水账金额为2037871元(单向),造成吕某损失101010元。其中肖某某获利3000元,陈某获利2000元,罗某某获利4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XX年6月23日在衡阳市XX区某小区被砀山县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XX年12月31日在衡阳市衡西市场被砀山县民警抓获,遂后罗某某带领民警将陈某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陈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追缴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生;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生;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生,均为户籍湖南省衡阳市。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底,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郎酒吧内认识自称“华哥”的人,“华哥”许诺以每张银行卡每月5000元租金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
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让被告人陈某帮忙办理银行卡,并许诺以每张银行卡每月4000元的租金。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在肖某某、陈某的帮助下用假的工作证明去衡阳市某银行XX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尾号5713),后将该银行卡交给肖某某。截止到XX年12月份,该张银行卡流水账金额为2037871元(单向),造成吕某损失101010元。其中肖某某获利3000元,陈某获利2000元,罗某某获利4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XX年6月23日在衡阳市XX区某小区被砀山县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XX年12月31日在衡阳市衡西市场被砀山县民警抓获,遂后罗某某带领民警将陈某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陈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追缴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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