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辩护 抢劫罪的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021-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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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慧,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文盲,无业。
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XX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慧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20年XX月XX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慧在秀山县XX街道XX公园内,见被害人喻某独自散步,便走到喻某的背后,持刀威胁喻某,让其交出财物。
因喻某大声呼救并用力挣扎,得以逃脱。
在此过程中,造成喻某左下巴处两道划痕,未有财物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喻某伤情照片;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慧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李某慧在秀山县XX街道XX网吧内,将王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3元。
2.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李某慧在秀山县XX街道XX蛋糕店门口,将黄某停放电瓶车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83元。
3.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黎志在秀山县XX街道XX停车场,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达牌三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李某慧在秀山县XX街道,将其放在家门口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部苹果XR手机以及一副蓝牙耳机。
经鉴定,符某被盗手机价值2866元。
5.2020年XX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慧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在秀山县XX街道XX商城附近的“XX”门面内,将马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2020年XX月XX日,被告人李某慧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符某、黄某、冯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慧的供述和辩解;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慧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慧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慧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所犯抢劫罪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慧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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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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