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金锋,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史金锋,翻译人吉战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颖阳镇颖阳街“顺道通讯门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
在继续翻找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该门市老板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即与李××发生撕打,将李××手部、颈部抓伤,并将其推倒后逃跑。
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对发现一男子正在其手机门市盗窃,上前抓住他时,该男子朝其脸上打几巴掌,并将其手抓伤。
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事实情节的陈述。
2、证人何××、张××、程××、王××、吴××对案发当天李××手机门市手机、现金被盗,帮忙追赶及抓获小偷事实情节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途中被抓获事实情节的供述。
4、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和定陶县残联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和其为残疾人。
5、登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了李××、张××、张××、曹××分别辨认出张某某是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
6、登封市公安局录制的录像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过程。
7、现场勘验材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现状。
8、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本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庭审后又写出悔过书,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金锋,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史金锋,翻译人吉战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颖阳镇颖阳街“顺道通讯门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
在继续翻找盗窃其他财物时,被该门市老板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即与李××发生撕打,将李××手部、颈部抓伤,并将其推倒后逃跑。
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对发现一男子正在其手机门市盗窃,上前抓住他时,该男子朝其脸上打几巴掌,并将其手抓伤。
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事实情节的陈述。
2、证人何××、张××、程××、王××、吴××对案发当天李××手机门市手机、现金被盗,帮忙追赶及抓获小偷事实情节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途中被抓获事实情节的供述。
4、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和定陶县残联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和其为残疾人。
5、登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了李××、张××、张××、曹××分别辨认出张某某是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
6、登封市公安局录制的录像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过程。
7、现场勘验材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现状。
8、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本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庭审后又写出悔过书,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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