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2月3日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捉获,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兰花社区广场涵洞出口附近,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廖某不备,从背后将廖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将项链的一截销赃获款825元。
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599元。
2019年6月1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青雪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叶芹
书记员李雪敏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2月3日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捉获,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兰花社区广场涵洞出口附近,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廖某不备,从背后将廖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将项链的一截销赃获款825元。
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599元。
2019年6月1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青雪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叶芹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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