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林因票据诈骗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0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林(曾用名:庞某1),男。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林犯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林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市场某栋重庆某有限公司门市,冒用沙坪坝区某厂名义使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向被害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购买了31.086吨的无缝钢管。
被告人庞某林将所骗钢管销赃获款人民币10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及个人消费。
经鉴定,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132115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庞某林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庞某林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万某、唐某、王某1、王某2、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转账支票,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庞某林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13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庞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俞蓓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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