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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35号“三菱”小型客车,沿G75兰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处,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郭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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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35号“三菱”小型客车,沿G75兰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处,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郭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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