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非法采矿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古某从2014年7月开始,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吏某共同在某沙场进行采砂活动,将开采的河沙销往某公路项目部用于工程建设,本人供述“干了四个月,开采6000余立方,销售金额50余万元。”。2019年6月“吏某非法采矿案”被立案侦查,9月对古某网上追逃后刑事拘留,11月移送审查起诉。古某本人辩解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没有更换联系方式,不知道案发。
讨论关键词:非法采矿、诉讼时效
争议观点:
一、诉讼时效以案件立案侦查时间为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就证据及事实来看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建议考虑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争取不予起诉,免予处罚或缓刑的结果。
相关法律规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刑法》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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