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伊通县人,住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姚某为夫妻关系,陈某某怀疑姚某与本屯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此事发生矛盾。
2018年12月22日晚上,陈某某与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便对姚某拳打脚踢,又使用拖布把、烧火棍、插座线等工具殴打姚某,致使姚某后背、胳膊、臀部等多处瘀伤。
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姚某为夫妻关系,陈某某怀疑姚某与本屯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此事发生矛盾。
2018年12月22日晚上,陈某某与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便对姚某拳打脚踢,又使用拖布把、烧火棍、插座线等工具殴打姚某,致使姚某后背、胳膊、臀部等多处瘀伤。
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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