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2日5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合肥路经开区八区早市卖菜,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自制的木制拐杖对林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右胳膊受伤。
经鉴定,林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害人主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本人系近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2日5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合肥路经开区八区早市卖菜,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自制的木制拐杖对林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右胳膊受伤。
经鉴定,林某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害人主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本人系近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一篇: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彭水县区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 ·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 · 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 · 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