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开设游戏机用于赌博,于2010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立本、检察官助理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飘玉、戴美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三十余人,到本市雨花台区,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王某,造成被害人胡某面部等部位、王某腹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王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三十余人应他人电话邀约,到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韩府新苑,帮忙解决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问题。
被告人谢某到现场后,采取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王某,造成被害人胡某面部等部位、王某腹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王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周某、徐某、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xx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虽受他人指使,但其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开设游戏机用于赌博,于2010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立本、检察官助理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飘玉、戴美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三十余人,到本市雨花台区,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王某,造成被害人胡某面部等部位、王某腹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王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三十余人应他人电话邀约,到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韩府新苑,帮忙解决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问题。
被告人谢某到现场后,采取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王某,造成被害人胡某面部等部位、王某腹部等部位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王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周某、徐某、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xx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虽受他人指使,但其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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