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公刑诉〔2017〕396号
起 诉 书
即检公刑诉〔2017〕3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村。1996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诈骗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即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朱某某在其租住处睡着之机,盗窃朱某某钱包内的农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到即墨市宝龙广场处的中国银行分理处及农业银行分理处,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该两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0元。后其返回租住处,见朱某某仍在睡觉便将该两张银行卡放回朱某某钱包,待朱某某睡醒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床上捡到朱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遂持该卡到即墨市建行大厦营业厅,通过自动取款机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璐
201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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