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448期】伪造货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等

2019-04-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本期讨论了甲某涉嫌伪造货币罪案等七件案例,选取其中三件案例分享如下: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伪造货币罪案(第201800551号案例):仅伪造出货币的“半成品”,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甲某在网上购买了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并下载程序、购买专用纸张,用以伪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并使用。但由于甲某技术不成熟,其伪造出的“人民币”,均为没有水印头像、没有金属线的“半成品”,甲某在进一步升级技术过程中,经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其伪造的人民币“半成品”尚处于待进一步等待加工状态,且均没有流入市场。
 
讨论关键词
犯罪未遂、行为犯、结果犯、加工程序
 
争议观点:
一、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金融犯罪”,一旦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就侵犯了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就已经既遂,而不需要具体伪造出完整的货币。故不存在伪造出“半成品”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
二、伪造货币行为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只有当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时,其危险性也达到相当程度,才能宣告犯罪既遂。
三、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进入流通领域”,即: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未进入流入领域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主要程序说”,即:行为人未完成伪造货币的主要程序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五、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伪造程度说”,即:行为人伪造出的货币,明显区别于真币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智豪辩点:
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未完成所有伪造程序且仅伪造出明显区别于“真币”的“半成品”,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多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不需要实际伪造出完整的货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主要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程度来判断是否犯罪既遂。而伪造货币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不好区分具体哪一个工序完成代表行为完成。对犯罪即未遂的认定,应当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综合判断。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即未完成全部工序,伪造出的“半成品”也明显区别于真币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第201800552号案例):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是否一定要对同案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乙某和朋友王某在某车库因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王某持棒球棒将李某的头部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非金属类性物体(如棍棒等)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乙某并不知道王某持棍伤人,在发现后制止未果。
 
讨论关键词: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犯罪中止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王某构成故意伤害,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虽然乙某没有实施直接致死行为,但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二、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乙某主观上没有致死的故意,王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故意,王某属于实行过限。
 
智豪辩点: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王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乙某不应对王某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责任。
首先,事件的起因不是乙某造成,是王某和李某发生口角导致。
其次,乙某和王某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乙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在伤害的过程中,王某趁乙某和被害人不备,自行拿出棒球棍,对李某实施伤害,乙某并不知情,在王某伤害的过程中,乙某多次制止,但未果,从主观上分析,王某的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犯意。
再次,虽然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故意伤害的结果包含轻伤、重伤、死亡,但是还是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分析,并准确分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乙某在明显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下,对于王某将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不应当承担。
最后,从本案中看,王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那么乙某仅是故意伤害行为,从另一角度分析,王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乙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伪造货币罪案(第201800551号案例):仅伪造出货币的“半成品”,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甲某在网上购买了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并下载程序、购买专用纸张,用以伪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并使用。但由于甲某技术不成熟,其伪造出的“人民币”,均为没有水印头像、没有金属线的“半成品”,甲某在进一步升级技术过程中,经人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其伪造的人民币“半成品”尚处于待进一步等待加工状态,且均没有流入市场。
 
讨论关键词:
犯罪未遂、行为犯、结果犯、加工程序
 
争议观点:
一、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金融犯罪”,一旦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就侵犯了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就已经既遂,而不需要具体伪造出完整的货币。故不存在伪造出“半成品”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
二、伪造货币行为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只有当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时,其危险性也达到相当程度,才能宣告犯罪既遂。
三、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进入流通领域”,即: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未进入流入领域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主要程序说”,即:行为人未完成伪造货币的主要程序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五、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标准为“伪造程度说”,即:行为人伪造出的货币,明显区别于真币的,认定为犯罪未遂。
 
智豪辩点:
伪造货币罪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未完成所有伪造程序且仅伪造出明显区别于“真币”的“半成品”,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多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不需要实际伪造出完整的货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主要是按照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程度来判断是否犯罪既遂。而伪造货币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不好区分具体哪一个工序完成代表行为完成。对犯罪即未遂的认定,应当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综合判断。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即未完成全部工序,伪造出的“半成品”也明显区别于真币且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第201800552号案例):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是否一定要对同案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乙某和朋友王某在某车库因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王某持棒球棒将李某的头部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非金属类性物体(如棍棒等)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乙某并不知道王某持棍伤人,在发现后制止未果。
 
讨论关键词: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犯罪中止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王某构成故意伤害,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虽然乙某没有实施直接致死行为,但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二、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乙某主观上没有致死的故意,王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故意,王某属于实行过限。
 
豪辩点:
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王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乙某不应对王某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责任。
首先,事件的起因不是乙某造成,是王某和李某发生口角导致。
其次,乙某和王某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乙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在伤害的过程中,王某趁乙某和被害人不备,自行拿出棒球棍,对李某实施伤害,乙某并不知情,在王某伤害的过程中,乙某多次制止,但未果,从主观上分析,王某的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乙某的犯意。
再次,虽然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故意伤害的结果包含轻伤、重伤、死亡,但是还是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分析,并准确分析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乙某在明显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下,对于王某将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不应当承担。
最后,从本案中看,王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那么乙某仅是故意伤害行为,从另一角度分析,王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乙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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