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少辉,男,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少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泵头及零件时,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后,要求供货方提供虚假的发票等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91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慧、邬震明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改单申请、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进口零件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关于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形式业务文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反映货物真实价格的电子邮件,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海浦东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相关工作记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诉讼代表人徐少辉,男,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少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境外进口泵头及零件时,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后,要求供货方提供虚假的发票等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91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慧、邬震明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改单申请、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进口零件说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关于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形式业务文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反映货物真实价格的电子邮件,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海浦东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相关工作记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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