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
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1年5月2日被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受罪犯林某亮雇请,为罪犯林某亮、李明某、李正某等人走私红油提供帮助,并主要负责以下事宜:按照林某亮的电话指挥,通知司机和跟车人到大亚湾、阿婆角的海边去运输走私红油;与林漫鸿一起驾驶粤B8KXXX广州本田轿车看水、看路并送油款;跟车到海边接驳走私红油并运输给下家等。
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林某亮等人通过谭某军走私团伙走私进境红油101次共计24819.604吨,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9481245.78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林某亮等人通过阿婆角走私团伙走私进境红油150次共计4234.281吨,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028326.38元。
上述走私红油合计29053.885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50957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资料,同案犯林某亮等16人的刑事判决书,对账单,记账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军、林某亮、林某鸿、林某强、林某斌、朱某强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油品检测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红油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1年5月2日被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受罪犯林某亮雇请,为罪犯林某亮、李明某、李正某等人走私红油提供帮助,并主要负责以下事宜:按照林某亮的电话指挥,通知司机和跟车人到大亚湾、阿婆角的海边去运输走私红油;与林漫鸿一起驾驶粤B8KXXX广州本田轿车看水、看路并送油款;跟车到海边接驳走私红油并运输给下家等。
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林某亮等人通过谭某军走私团伙走私进境红油101次共计24819.604吨,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9481245.78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林某亮等人通过阿婆角走私团伙走私进境红油150次共计4234.281吨,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028326.38元。
上述走私红油合计29053.885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50957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资料,同案犯林某亮等16人的刑事判决书,对账单,记账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军、林某亮、林某鸿、林某强、林某斌、朱某强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油品检测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红油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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