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商贸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赵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商贸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 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mg/100ml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8mg/ml,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ml,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