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9月3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与西坝河交叉口处,酒后驾驶晶锐牌机动车与黄×(男,37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已赔偿损失。
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9月3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与西坝河交叉口处,酒后驾驶晶锐牌机动车与黄×(男,37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苏某某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已赔偿损失。
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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