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

2019-03-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承顺,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兴平,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系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硕士文化,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口市。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龙口市。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胶东实业的诉讼代表人冯兴平、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王承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司会计,唐某某系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暖气片、汽车配件、机械配件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2012年4至5月份,被告单位胶东实业为非法抵扣税款,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由被告人赵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名义,以支付8.5%开票费的形式,分两次从辽宁省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7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87094.03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具体操作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王承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系公司会计,唐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暖气片、汽车配件、机械配件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因被告单位从一些客户处购进原材料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成品货物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
 
2012年4至5月份,被告单位胶东实业为非法抵扣税款,经被告人唐某某同意,由被告人赵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人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名义,以支付8.5%开票费的形式,分两次从辽宁省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7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87094.03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意腾公司为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经对发票进行核算,被告单位胶东实业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1187094.03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胶东实业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
 
(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龙口市财政局非法所得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补交税款共计人民币1187094.03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转交国库。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单位胶东实业与意腾公司伪造虚假业务往来款的情况。
 
(5)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南山集团公司证明、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6)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供述
 
(1)赵某某供述,2004年3月份,胶东实业在龙口市芦头镇韩家店村成立,其系公司会计。
 
2012年春节前后,董事长王承顺对其说公司用的铁沫比较多,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从外面买点票去抵税,当时唐某某也在场。
 
2012年4月,一个自称“曹张”的男子到其公司找到其,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为票面合计价格的8.5%左右,当时法人代表王承顺因病住院,公司由唐某某具体负责,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唐某某,唐某某表示同意。
 
其便伪造与意腾公司有废旧金属交易的情况,让曹张给胶东实业虚开了71张增值税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187094.03元,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2)唐某某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董事长王承顺对会计赵某某说公司用的铁沫比较多,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从外面买点票去抵税,当时其也在场。
 
2012年4月前后,董事长王承顺生病在家,其具体负责公司工作,会计赵某某找到其,说有个人卖发票,是真票,但要支付8%左右的开票费,其当时就同意由赵某某具体办理,具体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但每次办理的时候都向其请示汇报。
 
胶东实业共虚开了71张增值税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187094.03元,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胶东实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系胶东实业会计,负责具体操作,被告人唐某某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均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补交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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