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龙口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吴颖,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系旭阳公司出纳。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住龙口市。
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旭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芦头镇麻家村注册成立,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业务。
2012年4月份,被告单位龙口市旭阳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人联系,以旭阳公司的名义,从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芦头镇麻家村注册成立,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系公司具体负责人。
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业务。
因被告单位从一些客户处购进原材料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成品货物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
2012年4月份,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人联系,以旭阳公司的名义,从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已缴纳了全部抵扣的税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意腾公司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经对发票核算,被告单位旭阳公司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84854.7元。
上述发票中均加盖税务机关准予抵扣的印章,款项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旭阳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龙口市财政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补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4854.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转交龙口市财政局。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旭阳公司与意腾公司伪造虚假业务往来的情况。
(6)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称其单位于2012年4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意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4854.7元全部在龙口市国税局抵扣。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31日,旭阳公司注册成立,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
2012年4月份,一个自称“曹张”的男子到其公司找到其,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伪造与意腾公司有废旧金属交易的情况,让“曹张”给旭阳公司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旭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口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吴颖,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系旭阳公司出纳。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住龙口市。
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旭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颖、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芦头镇麻家村注册成立,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业务。
2012年4月份,被告单位龙口市旭阳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人联系,以旭阳公司的名义,从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芦头镇麻家村注册成立,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系公司具体负责人。
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销售业务。
因被告单位从一些客户处购进原材料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成品货物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
2012年4月份,被告单位旭阳公司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某与一自称“曹张”的人联系,以旭阳公司的名义,从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单位账目,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已缴纳了全部抵扣的税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意腾公司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经对发票核算,被告单位旭阳公司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84854.7元。
上述发票中均加盖税务机关准予抵扣的印章,款项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旭阳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龙口市财政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补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4854.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转交龙口市财政局。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旭阳公司与意腾公司伪造虚假业务往来的情况。
(6)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称其单位于2012年4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意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4854.7元全部在龙口市国税局抵扣。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31日,旭阳公司注册成立,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
2012年4月份,一个自称“曹张”的男子到其公司找到其,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伪造与意腾公司有废旧金属交易的情况,让“曹张”给旭阳公司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84854.7元,并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旭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旭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口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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