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诉讼代表人彭某,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与包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箱包及辅料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3年3月,施某某在浙江省某某市购买了牛津布35800米,由于价格便宜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施某某接到一张姓业务员(身份未明)电话,双方约定由张姓业务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按照开票金额7%支付开票费。
2013年3月下旬,某公司在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张姓业务员提供的佳雄公司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2700元,税额33811.12元。
2013年3月28日,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381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证人朱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施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诉讼代表人彭某,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与包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箱包及辅料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3年3月,施某某在浙江省某某市购买了牛津布35800米,由于价格便宜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施某某接到一张姓业务员(身份未明)电话,双方约定由张姓业务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后按照开票金额7%支付开票费。
2013年3月下旬,某公司在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张姓业务员提供的佳雄公司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2700元,税额33811.12元。
2013年3月28日,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381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证人朱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施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阳县某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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