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系黑龙江省同江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20日,叶某某应同乡潘xx的请求给浙江xxx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人民币2040001.7元。
其中税金人民币234674.53元。
叶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672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同江市公安局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兑凭证,证人潘xx、傅xx、马xx、李xx、傅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系黑龙江省同江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20日,叶某某应同乡潘xx的请求给浙江xxx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人民币2040001.7元。
其中税金人民币234674.53元。
叶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672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同江市公安局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兑凭证,证人潘xx、傅xx、马xx、李xx、傅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的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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