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七台河市的周鸿生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有限公司赵德民(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购买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总金额人民币4090450元,其中税款594338.85元,并将该批发票提供给”尚志市滕翔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滕宝砚,滕宝砚将发票在尚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9433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鸡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尚志市腾翔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财务账证明、尚志市国家税务局工作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收据及记账凭证、尚志市工商局工作证明、鸡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汇款凭单、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光盘制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腾某某、焉某某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赵德民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酌情从重处罚。
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七台河市的周鸿生在鸡东县鑫盛隆煤炭有限公司赵德民(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购买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总金额人民币4090450元,其中税款594338.85元,并将该批发票提供给”尚志市滕翔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滕宝砚,滕宝砚将发票在尚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9433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主动到鸡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尚志市腾翔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财务账证明、尚志市国家税务局工作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收据及记账凭证、尚志市工商局工作证明、鸡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汇款凭单、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光盘制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腾某某、焉某某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赵德民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酌情从重处罚。
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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