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赵某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9-02-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4年9月4日至9月1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向吴某某借款11万元,还款约定日期到后赵某一再拖延拒不归还。
 
2014年5月13日,吴某某将赵某起诉到户县人民法院,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户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支付吴某某本息共计132430元。
 
赵某接到判决书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破案后,赵某已向户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终止了对民事判决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吴某某陈述;3.证人姚某证言;4.(2014)户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材料、收款收据、领条、(2014)户执字第00756-1号执行裁定书;5.被告人赵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减去前被羁押的29天,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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