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在案发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2019-02-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
 
因拒不履行判决,2012年4月2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3年1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向淅川县邮政银行提交了一份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淅川县邮政于2009年9月15日批准以张某某为组长的刘某甲、刘某乙为成员的联保小组。
 
联保协议约定,三人自愿结合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名成员可向邮政银行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该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淅川县邮政银行与联保小组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要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联保小组的成员一次借款最高限额为五万元。
 
2011年刘某甲和张某某分别向淅川县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到期后经淅川县邮政银行多次催要归还但一直未如数归还。
 
2012淅川县邮政银行因刘某甲的贷款没有还清将三人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份,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但三人仍不归还。
 
经法院多次执行,但张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1年6月12日上午,张某某驾驶苏A7A658小型汽车行至毛堂乡毛堂街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2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合计32944.25元。
 
但此后张某某虽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3年11月12张某某到案后经工作与李某乙方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方25000元整,李某乙方不再追究张某某相关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照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上午驾驶苏A7A658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毛堂乡毛堂街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被李某乙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1年10月2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淅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合计32944.25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判决履行,李某乙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仅向李某乙支付5000元的赔偿款,其他赔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2013年8月5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交淅川县公安局,淅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李某乙再支付25000元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
 
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作为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任何一人均可向淅川邮政银行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月18日刘某甲向淅川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
 
贷款到期后刘某甲未偿还该贷款,淅川邮政银行将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2年5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淅川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6100元及利息,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判决履行,淅川邮政银行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
 
经法院多次执行,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淅川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线索移交淅川县公安局,淅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甲于2014年1月将淅川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照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具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和条件,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受到刑事追究期间,再次实施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行为,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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