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曾用名马艳娟),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梨树县人民法院以(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6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生效,2016年6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冯某某执行,2016年10月2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人冯某某存放于自家院落内的玉米15000市斤,允许变卖,但须保留价款,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将玉米变卖,未保留价款。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执行和解。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欠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清单,拘留决定书,提审笔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按(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等事实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梨树县人民法院以(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6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生效,2016年6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冯某某执行,2016年10月2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人冯某某存放于自家院落内的玉米15000市斤,允许变卖,但须保留价款,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将玉米变卖,未保留价款。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执行和解。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欠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清单,拘留决定书,提审笔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按(2015)梨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等事实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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