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1999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3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胜利新村xx号x-x房间内,将1.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白某某,获毒资3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
民警另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69克、甲基苯丙胺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共计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9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3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胜利新村xx号x-x房间内,将1.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白某某,获毒资3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
民警另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69克、甲基苯丙胺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共计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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