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卖0.40克海洛因、0.57克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02-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获悉张某求购毒品一事。
 
同日17时许,张某与刘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的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刘某将何某某交给自己的一小包净重0.40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共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了张某,并从张某处收取600元后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查获,民警另查获交易的毒品。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何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张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毒品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0.40克海洛因、0.57克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0.40克海洛因、0.57克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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