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8时,犯罪嫌疑人鲁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XX路XX弄XX幢楼下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共1.93克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犯罪嫌疑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某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刘某贩卖的8颗麻果,重0.77克,为甲基苯丙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刘某贩卖的8颗麻果,重0.77克,为甲基苯丙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78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 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