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中1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0.26克检出大麻成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按约至本市某村某号门口处,欲将约3克毒品贩卖给韩某,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从被告人处缴获毒品10包。
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1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0.26克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按约至本市某村某号门口处,欲将约3克毒品贩卖给韩某,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从被告人处缴获毒品10包。
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1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0.26克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杨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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