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小雨、杜小禹,男,197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禹州市陈家坊街中段老电影院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疑似毒品一包,被当场抓获,并从许某身上搜出用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禹州市陈家坊街中段老电影院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许某身上搜出该疑似毒品物质。
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1克。
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慧杰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禹州市陈家坊街中段老电影院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疑似毒品一包,被当场抓获,并从许某身上搜出用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禹州市陈家坊街中段老电影院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蓝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许某身上搜出该疑似毒品物质。
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1克。
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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