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王一×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撕扯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一×左前臂扭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一×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兰××、卢××、王二×、刘××证实,有被害人王一×陈述,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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