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到自己家商谈宅基地问题的被害人程一×发生争执,后将程一×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程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一×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一×、王一×、程二×、王二×、苗二×、程三×、杨×证实,有被害人程一×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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