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赵XX的眼部打伤,致赵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姜XX、周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赵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赵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赵XX的眼部打伤,致赵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姜XX、周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赵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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